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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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0-5225398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0-09-25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当事人:淄博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1630434192
经查明:淄博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十里香芝麻酱”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A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案件线索移送函、产品检验报告、标签整改后产品照片、山东奥朗特公司出具产品整改报告及下架情况说明。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处理如下:
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里香芝麻酱”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6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06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