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傅处字〔2021〕01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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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59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09-17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当事人:张店李崇明日用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3MA3DNAY2XC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傅家村华福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崇明
2021年8月10日,淄博市张店区烟草专卖局向淄博市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李崇明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张烟移〔2021〕第036号)。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检查人员于2021年8月16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局领导立案调查,局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王宁为案件主办人、董国事为案件协办人负责本案调查。2021年8月1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李崇明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1年春节起擅自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傅家村华福大道143号摊点销售卷烟。2021年5月31日正在销售时被淄博市张店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共查获卷烟72.3条,总价值7718元,当事人无进销货记录,盈利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无法查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李崇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
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共1页,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3. 2021年8月17日我局对李崇明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程;
4.张店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一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5.2021年5月31日淄博市张店区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检查时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
6.2021年6月2日淄博市张店区烟草专卖局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经营情况和非法所得的数额;
7.淄博市张店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一份共2页,《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份共2页及证据复制(提取)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被查获的卷烟数量以及当事人的身份;
8.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4页,淄博市张店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复印件一份共 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卷烟是真品卷烟及其价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李崇明本人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2021年9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傅罚告〔2021〕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1年9月16日前未向本机关申请听证,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总额为7718元,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八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项之“(二)裁量标准 ……1.【较轻】违法经营总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处罚如下:
罚款17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