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特处字〔2021〕00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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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648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02-23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当事人:淄博昌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淄博昌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745698765J
住所(住址): 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漫泗河村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邢海峰
2021年1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淄博昌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使用的4台起重机械超过定期检验周期且继续使用。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这4台起重机械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立即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依法对其进行调查。
经调查核实,该公司使用的4台起重机械超出定期检验周期,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机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使用的起重机械未经定期检验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期设备的违法行为过程;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个人合法身份;
4.现场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及制作检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执法活动;
5.起重机械的检验报告4份、使用登记证复印件2份,证明起重机械检验日期及下次检验日期。
6.起重机械的最新检验报告4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4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设备危害后果情况。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情况。
2021年1月21日,当事人提交了4台超期未检设备的检验报告且检验合格。2021年2月1日,当事人递交《减轻处罚申请书》,经复核情况属实。我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采纳了当事人的理由。
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动消除设备危害后果情况等因素,针对当事人使用4台起重机械未经定期检验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6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