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特处字〔2021〕00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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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651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03-30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当事人:淄博利民豆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淄博利民豆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334386652Y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二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玉民
2021年1月2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淄博利民豆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1台锅炉,使用登记证编号:锅10鲁C00017(17),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二)中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11月3日,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锅炉外部检验已超出检验日期,当事人正在使用并且现场无法提供有效期内的工业锅炉外部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立即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依法对其进行调查。
经调查核实,该公司使用的1台工业锅炉外部检验超出定期检验周期,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机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使用的锅炉未经定期检验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期设备的违法行为过程;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个人合法身份;
4.现场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及制作检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执法活动;
5.锅炉的外部检验报告1份、内部检验报告1份,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锅炉检验日期及下次检验日期。
6.锅炉的最新外部检验报告1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设备危害后果情况。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情况。
2021年2月9日,当事人提交了该台锅炉的外部检验报告且检验合格。同时,当事人递交《从轻或免于处罚申请书》,经复核情况属实。本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采纳了当事人的理由。
2021年3月2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至2021年3月29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动消除设备危害后果情况等因素,针对当事人使用1台锅炉未经定期检验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3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