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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01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66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1-07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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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01号

发布日期: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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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张店海岱大道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MA3PXKP25E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海岱大道15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青江     

经查,202098日,我机关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标明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张店海岱大道加油站销售的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不合格,要求我机关对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张店海岱大道加油站销售的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不合格情况进行后处理。2020929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到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张店海岱大道加油站送达《检验报告》(20202053250)山东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张店海岱大道加油站现场负责人刘丹当场表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经现场核查,该批次涉案产品(产品名称: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规格型号:KN95;生产日期:2020.04.24;商标:SURETORQ;样品编号:205203301),除抽检已封存的20只口罩外,现场未发现其他与本次抽检不合格产品同批次的口罩,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检验结果确认回执》(编号:FY2020305)和当事人出具的库存情况证明

我机关于2020929日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201112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和书面询问调查,当事人称,2020430日从进业(天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2盒,50/盒,共100只,进货时查看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这批口罩价格与市面同类产品价格相近,通过目测无法看出产品有不合格迹象,所以并不知道该批口罩是禁止销售产品。这批口罩进价是367.8/盒,标称售价是429/盒,其中,抽检时由抽检单位购买检样20只,作为备样封存了20只,剩余60只已于2020814日退还供货单位进业(天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证明材料、当事人进货查验及产品进销证明材料等有关证据材料。经询问,当事人承认销售不合格口罩的违法行为。

因情况复杂,我机关未能在规定期限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于20201225日申请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至2021126日。

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进货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产品进货来源,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产品。当事人共购进涉案产品2盒,50/,共100只,进价为367.8/盒,标称售价为429/盒,货值为858元。这100只涉案产品,抽检时由抽检单位购买检样20只,每只获利1.224元,获利共计24.48元,其余产品均未售卖,退还供货单位进业(天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60只,目前仅剩抽检时作为备样封存的20只口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0048)一份,证明上级交办案件情况。                              

2.潍坊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202053250)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情况。

3.《检验结果确认回执》(编号:FY2020305)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当事人出具的库存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我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6.主要负责人陈青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7.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8.《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刘丹代理本案件相关事项处理情况及被授权人身份信息。

9.供货方营业执照一份,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一份,供货方出具的品牌生产销售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

10.进销存明细表一份、供货方出具的退货证明一份,证明该批涉案产品的进销情况和退货情况。

11、《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证明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公章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012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2020002号),当事人于202111日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当事人进货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产品进货来源,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产品,且当事人购进该批不合格产品后,除抽检单位购买的20只检样和作为备样已封存的20只口罩外,剩余60只口罩均并未销售,已退还供货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 没收不合格产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随弃式面罩(口罩)无呼吸阀”20只;

2. 没收违法所得24.4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