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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03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67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1-07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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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03号

发布日期:2021-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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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店科诚电线电缆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3MA3MN16B93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鲁中五金机电城东区F-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淑刚

经查,20201020日,我机关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要求我机关对张店科诚电线电缆经营部销售的电线电缆不合格情况进行后处理。2020115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到张店科诚电线电缆经营部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告知书》(编号:DQ2020049)和检验报告(.2020DQ000315G1),张店科诚电线电缆经营部负责人王淑刚当场表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经现场检查,该批次涉案产品(产品名称:电线电缆;型号规格:YC 450/750 3×4+2×2.5;执行标准JB/T 8735.2-2016;生产日期:2020.01.06),除抽检时已封存的备样10米外,未发现其他与本次抽检不合格产品同批次的电线电缆。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检验结果确认回执》(编号:DQ2020049)。

我机关于2020115日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线电缆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201123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和书面询问调查,当事人称,202016日从青岛裕通线缆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5盘,95/盘,共475米,进货时查看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价格与市面同类产品价格相近,通过目测无法看出产品有不合格迹象,所以并不知道该批电线电缆是禁止销售产品。该批电线电缆进价为650/盘,售价为670/盘,其中,10米以6.5/米的价格作为检样销售给抽样单位,10米在抽样时作为备样已封存4盘按照670/盘的价格整盘销售,75米以7/米的价格进行零售,因销售时未具体登记电线电缆型号规格,无法提供该批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流向。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进货查验及产品进货单据等有关证据材料。经询问,当事人承认销售不合格电线电缆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电线电缆”,进货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产品进货来源,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产品。当事人共购进涉案产品5盘,95/盘,共475米,进价为650/盘,售价为670/盘,货值为3350元。该批次涉案产品,10米以6.5/米的价格作为检样销售给抽样单位,4盘按照670/盘的价格整盘销售,75米以7/米的价格进行零售,共销售了465米,获利共计88.6元,剩余10米电线电缆在抽检时作为备样已封存。其中,销售给抽检单位的10米电线电缆不列入违法情形,零售给一般消费者的455米列为违法情形,涉案产品售出数量为半数以上。因当事人销售时未具体登记电线电缆型号规格,因此无法提供已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流向。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0118)一份,证明上级交办案件情况及涉案产品不合格情况。                              

2.《检验结果确认回执》(编号:DQ2020049)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告知书》(编号:DQ2020049)、《检验报告》(:2020(DQ)000315G1)情况及当事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情况。

3.《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淄经开市监质责改2020002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我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6.主要负责人王淑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7.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8.供货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

9.供货方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该批涉案产品的进货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公章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012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2020004号),当事人于202111日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电线电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共购进涉案产品475米,零售给一般消费者455米,涉案产品大部分售出且无法追回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九十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进货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产品进货来源,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 没收不合格产品“电线电缆”10米;

2. 没收违法所得88.6元;

3. 罚款25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2588.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