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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07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68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3-27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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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07号

发布日期: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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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淄博超普砂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273470375XX                          

住所(住址):淄川区罗村镇南罗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吕平                          

经查,20201225日,我机关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对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0-139),要求我机关对淄博超普砂轮有限公司生产的砂轮的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进行后处理。20201228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到淄博超普砂轮有限公司对产品不合格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淄博超普砂轮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吕平当场表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经现场核查,未发现其他与本次抽检不合格产品同批次的砂轮(规格型号:1-190×16×32 WA/F60L6V 35m/s;生产日期:2020-11-01;执行标准GB/T 2485-2016)。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6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按时向我机关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提出复查申请。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接收检验报告证明、该批次产品生产销售单据等有关材料

我机关于202118日对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砂轮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202112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询问调查,当事人称,本批次不合格砂轮于2020111日生产,共30片,成本为5/片,销售单价为6/片,抽检时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20片砂轮(检样10片,备样10片),剩余10片砂轮在收到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前已全部销售给客户。因客户为外地人,且初次到其本公司采购,现金支付并未留相关联系方式,因此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未能将售出产品进行召回。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承认生产不合格砂轮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砂轮(规格型号:1-190×16×32 WA/F60L6V 35m/s;生产日期:2020-11-01;执行标准:GB/T 2485-2016,该批次不合格砂轮共30片,成本为5/片,销售单价为6/片,货值为18030片砂轮其中,抽检时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20片(检样10片,备样10片),销售给客户10每片获利1元,获利共计10元,涉案产品售出数量为半数以下,目前无剩余库存且售出产品已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0-139一份,证明上级交办案件情况及涉案产品不合格情况。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我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3.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淄经开市监质责改〔2020007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情况。                  

4. 主要负责人吕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 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6. 当事人出具的接收检验报告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接收《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告知书》以及承认检验报告结果情况。

7. 淄博超普砂轮有限公司入库单一份,生产工票一份,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该批次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销售情况。

8.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1322,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字〔2021 号),当事人于2021325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生产质量不合格砂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30片,抽检时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20片,剩余10片销售给客户,涉案产品售出数量为半数以下且无法追回,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进行较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 罚款3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1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3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