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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08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694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5-08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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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08号  

发布日期: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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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店区邢克厨卫电器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3MA3QGR5W0R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88号国际商贸城E馆二楼B3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邢克                         

经查,202129日,我机关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对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1-019),要求我机关对张店区邢克厨卫电器经营部销售的取暖器(规格型号:NSB-90C-815-3;商标:骆驼;执行标准:GB 4706.23-2007GB 4706.1-2005)的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进行后处理。2021223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到张店区邢克厨卫电器经营部对产品不合格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张店区邢克厨卫电器经营部经营者邢克当场表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除抽检时留存的1台备样外,未发现与本次抽检不合格产品同批次的取暖器,并当场对该备样进行了查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我机关于2021223日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取暖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21317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和书面询问调查,经询问,当事人承认销售的取暖器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情况复杂,2021323日将本案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1422日,自2021422日起对查封物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取暖器”是当事人接手现店面时之前店家的存货,不能具体说明其进货来源情况,盘货时3台,盘货价格为20/台,以标价20/台进行销售,货值为60元,抽检单位抽检时以20/台的价格购买了2台检样,现场封存备样1台,备样已于2021223日予以查封,无违法所得。依据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DQ000035G2),该批次不合格取暖器的执行标准是GB 4706.23-2007GB 4706.1-2005,属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而且“对触及带电部件防护”、“输入功率”、“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接地措施”等项目经检测不合格,依据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电暖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XZCC211-001-2020)第6判定原则,以上不合格项目属于严重不合格项目,则该批次不合格电暖器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1-019一份,证明上级交办案件情况及涉案产品不合格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3.《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行强字〔2021001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淄经开市监质清单字〔2021001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库存产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5.主要负责人邢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6.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7.《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延行强字〔2021002号)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证明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情况。

8.《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解行强字〔2021002号)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证明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9.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电暖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一份,证明该批次不合格电暖器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公章并经经营者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1428,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字〔2021008号),当事人于202156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取暖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这3台取暖器是当事人接手现店面时之前店家的存货,当事人不能具体说明其进货来源情况,产品属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且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八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二)裁量标准4.【严重】(1)违法情形 1.检验结论为严重不合格的;”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按严重违法情形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产品“取暖器”1台;

2.罚款1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