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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09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696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5-08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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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09号  

发布日期:202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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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淄博包正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493278595C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外环大徐村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包新民                          

经查,202142日,我机关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对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1-029),要求我机关对淄博包正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热轧带肋钢筋(商标:莱钢;规格型号:Φ16×9000/HRB400E;执行标准:GB/T 1499.2-2018;生产日期/批号:Y194-2099)的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进行后处理。202147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到淄博包正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对产品不合格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淄博包正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包新民当场表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经现场核查,除抽检时封存的备样3×1.2米外,未发现与本次抽检不合格产品同批次的热轧带肋钢筋,并对该备样进行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我机关于202147日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21413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和书面询问调查,并提取有关证据材料。经询问,当事人承认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热轧带肋钢筋”,共进货2吨,进价为3100/吨,进货总价为6200元,抽检时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检样和备样各3×1.2米,合计10公斤左右,其中备样已被封存,剩余钢筋未作为普通产品进行销售,全部被截短按照2吨的数量作为废铁处理给了废品收购商,处理价为6200元,货值为620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进货时查看了但未留存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且与供货方是初次接触,也未留其联系方式,不能具体说明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1-029一份,证明上级交办案件情况及涉案产品不合格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我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3.《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淄经开市监质责改字〔2021002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行强字〔2021003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淄经开市监质清单字〔2021003号)一份,送达回证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情况以及对涉案库存产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4.《检验结果确认回执》(编号:GJ2021001)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告知书》(编号:GJ2021001)、《检验报告》(ZBJD(2021)第JM0001)情况及当事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情况。           

5.主要负责人包新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6.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7. 当事人作为废铁处理该批次不合格钢筋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该批次涉案产品的处理情况。

8.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1428,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字〔2021009号),当事人于202156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因无相关从轻或从重违法情形,对其按一般违法情形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产品“热轧带肋钢筋”3×1.2米;

2.罚款9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