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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10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69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6-08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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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10号

发布日期: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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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周村萌鑫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306MA3L1LK873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南郊镇柳行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西锋吉                         

经查,2021218日,我机关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要求我机关对周村萌鑫农资经营部销售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规格型号:1300×0.009mm;生产日期:2020-03-08;执行标准:GB 13735-2017)不合格情况进行后处理。2021 310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到周村萌鑫农资经营部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告知书》(编号:SL2021025)和检验报告(No.2021QG000044G1),周村萌鑫农资经营部负责人西锋吉当场表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经现场核查,除抽检时封存的备样8米外,未发现与本次抽检不合格产品同批次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备样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我机关于2021310日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用薄膜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因情况复杂,202148日将本案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至202157,自202157日起对扣押物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将物品暂存在我机关。2021416日,我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有销售同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书面询问调查,经询问,当事人承认销售不合格农用薄膜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共购进涉案产品30卷,每卷410米,共12300米,进货价是41/卷,总进价是1230元,销售价为43/卷,抽检时销售给抽样单位8米作为检样,现场封存备样8米,该备样已于2021310日被执法人员扣押,其余产品全部零售给了消费者,获利60元。当事人进货时同时查看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及该批次农膜的合格证明,营业执照未留存,产品合格证明有留存,因为是初次从购货方处采购农膜,未留存其联系方式,所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无法提供供货方单位名称。因销售时未具体登记产品规格型号和购买人信息,除抽样所需8米检样、8米备样和本村村民采购的16卷农膜外,无法提供其余产品的具体流向。收到产品不合格通知后,当事人立即张贴了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凭印象主动与本村2名采购者取得联系,得知其采购的农膜已用完无法退货,经协商一致,对其进行退款并赔偿,金额共计2752元,期间未收到其他采购者的反馈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1-018一份,证明上级交办案件情况及涉案产品不合格情况。

2.《检验结果确认回执》(编号:SL2021025)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告知书》(编号:DQ2020049)、《检验报告》(No.2021QG000044G1)情况及当事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我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淄经开市监质责改字〔2021001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情况。

5.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文书三份、送达回证三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三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淄经开市监质清单字〔2021002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实施、延长、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主要负责人西锋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7.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8.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9.当事人张贴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的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采取召回措施情况。

10.农膜采购者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进行退款并赔偿的情况。

11.当事人出具的《涉案产品暂存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产品暂存于我机关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公章并经当事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161,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听告字〔2021010号),当事人于202164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涉嫌销售质量不合格农用薄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当事人得知售出不合格产品后,及时进行产品召回,并主动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对能联系上的消费者进行了退款和赔偿,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九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裁量标准2、【一般】(1)违法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对用户要求的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之规定,进行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产品“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8米;

2.没收违法所得60元;

3.罚款15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15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