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1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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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701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07-10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当事人:张店区颜容日用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3MA3PW9HP75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88号国际商贸城E馆2楼12-3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晨晨
经查,2021年4月6日,本机关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对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1-031),要求本机关对张店区颜容日用品商行销售的电动童车(规格型号:HSD-WTJ-001;商标:图形商标;执行标准:GB6675.1-2014/GB6675.2-2014/GB6675.3-2014/GB6675.4-2014/GB19865-2005)的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进行后处理。2021年4月1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张店区颜容日用品商行对产品不合格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张店区颜容日用品商行现场负责人陈颜荣当场表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经现场核查,除抽检时封存的备样1台外,未发现与本次抽检不合格产品同批次的电动童车,并对该备样进行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杨晨晨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陈颜荣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情况,本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童车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因情况复杂,2021年5月11日将本案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至2021年6月9日。自2021年6月9日起对扣押物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将物品暂存在本机关。2021年5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现场复查,未发现有销售同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2021年6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询问调查。当事人称本批次不合格电动童车是三四年前从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购进的,进价为180元/台,共进了3台,总进价是540元,销售价是190元/台,购进后就没有销售过,直到抽检时销售给抽样单位2台作为检样,现场封存了备样1台,该备样已于2021年4月12日被执法人员扣押,该批次电动童车总共获利20元。进货时查看并留存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批次电动童车的合格证明,因过去三四年时间了,就没再留存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还有留存。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承认销售不合格电动童车的违法行为。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不合格项目分析报告》,不合格项目“活动部件间的间隙”使该玩具存在夹伤手指或其他身体部位的危险,而且“小零件”、“活动部件间的间隙”等2项不合格项目所执行的标准为GB6675.2—2014《玩具安全第2部分:机械与物理性能》,属于强制性内容,所以该不合格电动童车属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电动童车”(规格型号:HSD-WTJ-001;商标:图形商标;执行标准:GB6675.1-2014/GB6675.2-2014/GB6675.3-2014/GB6675.4-2014/GB19865-2005),属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该批次电动童车共购进3台,进价为180元/台,总进价为540元,售价是190/台,货值为570元。进货后未作为一般消费品销售给消费者,涉案产品并未流入市场,抽检时销售给抽检单位2台作为检样,现场封存备样1台,获利20元。当事人进货时查看并留存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批次电动童车的合格证明,因过去三四年时间了,就没再留存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还有留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1-031)一份,证明上级交办案件情况及涉案产品不合格情况。
2.《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当事人出具的接收《检验报告》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到现场核实当事人接收省局邮寄的《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承认检验报告结果等相关事宜。
3.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淄经开市监质责改字〔2021〕003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情况。
5.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文书三份、送达回证三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三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淄经开市监质清单字〔2021〕004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实施、延长、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经营者杨晨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7.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8.《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陈颜荣代理本案件相关事项处理情况及被授权人身份信息。
9.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
10.无公章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刻制公章,相关文书及证据均由陈颜荣签字按手印确认。
11.对代理人陈颜荣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12.当事人出具的《涉案产品暂存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产品暂存于本机关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1年7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字〔2021〕011号),当事人于2021年7月8日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电动童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电动童车属于儿童用品,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涉案产品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等特定人群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之规定,应当进行从重处罚。但鉴于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进货数量较少,且当事人进货后未作为一般消费品销售给消费者,涉案产品并未流入市场,危害后果较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一般违法情形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产品“电动童车”1台;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
3.罚款78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8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