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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12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708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1-02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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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1〕012号  

发布日期:20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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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店吉照祥建材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3MA3L5M5278                         

住所(住址):张店区鲁中五金机电城A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永吉                          

经查,本机关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对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1-059),要求本机关对张店吉照祥建材商店销售的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的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进行后处理。20217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张店吉照祥建材商店对产品不合格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张店吉照祥建材商店负责人刘永吉当场表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除抽检时留存的16米备样外,现场有与本次抽检不合格产品同批次的硬聚氯乙烯管材48米。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于89日进行现场复查,对备样和库存同批次产品进行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刘永吉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情况,本机关于202189日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硬聚氯乙烯管材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因情况复杂,202197日将本案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1107日。202181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询问调查。当事人称本批次不合格硬聚氯乙烯管材是今年3月份从石家庄康乐塑胶有限公司购进的,进价为11.75/根,一共进了20根(4m/根),共80米,销售价是15/根,购进后就没有销售过,直到抽检时销售给抽样单位4根(16米)作为检样,现场封存了备样4根(16米),该备样已于202189日被执法人员扣押。进货时查看并留存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型号产品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承认销售不合格硬聚氯乙烯管材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规格型号:50×2.0mm;生产日期:2020.9.17;执行标准:GB/T5836.1-2018)。该批次硬聚氯乙烯管材共购进20根(4/根),共80米,进价为11.75/根,总进价为235元,售价是15/根,货值为300元。进货后未作为一般消费品销售给消费者,涉案产品并未流入市场,抽检时销售给抽检单位4根(16米)作为检样,现场封存备样4根(16米),获利13进货时查看并留存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该型号产品的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市级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1-059)一份,证明上级交办案件情况及涉案产品不合格情况。

2.《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结果分析告知书》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淄经开市监质责改字〔2021006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情况。

5.《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行强字〔2021005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淄经开市监质清单字〔2021005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延行强字〔2021005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经营者刘永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7.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8.进货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该型号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

9.对经营者刘永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11027,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字〔2021012号),当事人于2021111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硬聚氯乙烯管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进货时查看并留存了供货方的经营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且该批次不合格产品除去抽检所需的检样和备样外未销售给一般消费者,并未流入市场,危害后果较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按一般违法情形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产品“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64米;

2.没收违法所得13元;

3.罚款4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41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