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1〕02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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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2-5225906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1-13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当事人:淄博经开区碧波园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10MA94YJC94R
住所(住址):淄博经济开发区南定镇张南路晴岚名苑小区南门东起第二间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曹江召
2021年11月26日,淄博市张店区烟草专卖局向淄博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曹江召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张烟移〔2021〕第052号)。我局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山东省淄博经济开发区南定镇张南路晴岚名苑小区南门东起第二间营业房销售卷烟。2021年10月6日被淄博市张店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共查获卷烟124盒,总价值2816.83元,至被查获时,当事人售出利群西子阳光4盒,每盒进价25元,售价31元,共计违法所得24元。
2021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曹江召进行了书面询问。当事人承认其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曹江召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主体资格;
2、2021年 11月 30日我局对曹江召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张店区烟草专卖局移交材料1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程;
3、张店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检验报告一份4页,证明卷烟总价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曹江召本人签名认可。
2022年1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1〕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4元;二、罚款700元,上缴国库。
罚没合计72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