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2〕00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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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2-5225916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1-25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当事人:淄博京齐力建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7903791309
住所(住址):张店区沣水镇河庄村沣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有京
2021年10月25日,本机关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1-079),要求本机关对淄博京齐力建陶有限公司生产的瓷抛大理石9811(陶瓷砖)的抽检不合格情况进行后处理。2021年10月2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淄博京齐力建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淄博京齐力建陶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庆国表示已收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邮寄的检验报告,接受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该批次涉案产品(产品名称:瓷抛大理石9811(陶瓷砖);规格型号:900mm*900mm*11mm;商标:京齐力;生产日期:2021-08-01;执行标准/技术文件:GB/T 4100-2015 附录H、GB 6566-2010 A类),有库存325箱(2片/箱),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库存产品进行了查封,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主要负责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出库及销货单据等有关材料。
根据上述情况,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日对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瓷抛大理石9811(陶瓷砖)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2021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和书面询问调查,当事人称,本批次不合格瓷砖于2021年8月1日生产,共331箱(2片/箱),共662片,每箱销售价格为30元,成本为26元,总货值为9930元,抽检时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6箱,封存备样5箱,其余320箱一直没有销售,包括备样在内的325箱已被当场查封,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承认生产不合格瓷抛大理石9811(陶瓷砖)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瓷抛大理石9811(陶瓷砖)”,该批次不合格瓷砖有331箱(2片/箱),共662片,每箱销售价格为30元,成本为26元,总货值为9930元。这331箱涉案产品,其中,抽检时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6箱,封存备样5箱,其余320箱均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国抽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1-079)一份,证明上级交办案件情况及涉案产品不合格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3.《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淄经开市监质责改字〔2021〕012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情况。
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行强字〔2021〕010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淄经开市监质清单字〔2021〕010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延行强字〔2021〕009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延行强字〔2021〕008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5.法定代表人黄有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6.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7.《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王庆国代理本案件相关事项处理情况及被授权人身份信息。
8.淄博京齐力建陶有限公司其他入库单一份、销售出货单一份,证明该批次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公章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2年1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字〔2022〕001号),当事人于2021年1月21日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生产质量不合格的瓷抛大理石9811(陶瓷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且除去抽检所需的检样外均未销售,并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部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二条,按较轻违法情形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部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二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裁量标准【较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产品“瓷抛大理石9811(陶瓷砖)”325箱;
2.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