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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2〕002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2-522592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1-11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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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2〕002号

发布日期: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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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杨伟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南家村2137                                                       

202110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南京路与考工路路口东200米路北院内现场检查时发现一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水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该批水泥现场共有11吨,标称生产厂家为山东省淄博市奎山建材有限公司,标号为32.5,标称生产许可证号为XK08-001-01664,经查证,在现行有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中无法查到此号码。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现场11吨无证水泥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110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送货人张胜忠送货时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根据上述情况,本机关于20211018日对当事人销售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水泥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20211021日,本机关委托淄博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该批次水泥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121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询问调查。当事人称这种矿渣硅酸盐水泥标称的生产厂家是山东省淄博市奎山建材有限公司,标号为32.5,每袋重量为50kg,标称的许可证号为XK08-001-01664,因此不知道该水泥是无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这种水泥只进过这一批,是2021108日购进的,一共20吨,是一个叫张胜忠的人送的货,电话为150****0510,单价为330/吨,现一共销售了9吨,均是附近小区的客户买来在家里铺设地砖用的,剩余11吨,销售价格为400/吨,货款共8000元,共获利630元。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承认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矿渣硅酸盐水泥(标称生产厂:山东省淄博市奎山建材有限公司,标号:P.S.A 32.5,净含量:50kg/袋,标称许可证号:XK08-001-01664;执行标准:GB175-2007)。该批次水泥共购进20吨,进货价为330/吨,销售价为400/吨,货值为8000元,销售9吨,违法所得共计6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2021(GT)000692)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及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情况。

2对当事人杨伟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3涉案水泥照片一张,证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涉案水泥情况。

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行强字〔2021009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淄经开市监质清单字〔2021009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延行强字〔2021007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延行强字〔2021007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3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5当事人杨伟、供货方张胜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6销售收款收据5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证水泥情况。

7对当事人杨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8对供货方张胜忠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11231,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字〔2021014号),当事人于2021110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水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供货方信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且水泥的使用场合危害后果较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产品矿渣硅酸盐水泥”11吨;

2没收违法所得630元;

3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63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