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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2〕003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2-5225936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1-11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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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2〕003号  

发布日期: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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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乔继强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石家村132                                                       

20211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南京路与昌国路路口东50米路南院内现场检查时,发现一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水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该批水泥现场共有28袋(50kg/袋),标称生产厂家为淄博东浚建材有限公司,标号为32.5,外包装上无生产许可证号。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现场28袋无证水泥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根据上述情况,本机关于2021115日对当事人销售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水泥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2021123日,对当事人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2021121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询问调查,当事人称这种矿渣硅酸盐水泥标称的生产厂家是淄博东浚建材有限公司,标号为32.5,每袋重量为50kg。在20218月份上旬,有个自称是淄博东浚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人,向其销售了东浚牌水泥3吨(共60袋,50kg/袋),进价为330/吨,标号为32.5,共付给那个人现金货款990元。其中,有20袋水泥卖给了本村的刘永军(电话135****5292)用来铺家里的地板,收到货款340元,获利10元,另外有12袋水泥用来铺自家的储藏室地面,还剩余28袋水泥尚未售出,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水泥使用的地点。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承认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矿渣硅酸盐水泥(标称生产厂:淄博东浚建材有限公司,标号:P.S.A 32.5,净含量:50kg/袋,执行标准:GB175-2007)。该批次水泥共购进3吨,进货价为330/吨,销售价为340/吨,货值为1020元,销售1吨,违法所得共计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乔继强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2《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行强字〔2021012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淄经开市监质清单字〔2021012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行强字〔2021008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3.当事人乔继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4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核实水泥流向情况。

5 涉案水泥照片一张,证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涉案水泥情况。

6对当事人乔继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11231,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字〔2021015号),当事人于2021110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水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送货方信息和水泥流向情况,并引导执法人员追查到水泥使用的地点,查处效果明显且当事人售卖无证水泥销售量较小,危害后果较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1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