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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傅处字〔2022〕003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2-5250506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5-12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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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傅处字〔2022〕003号

发布日期:202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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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淄博久康药品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5080853870J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双杨管区梁牛路与天津路路口东200米路南院内西侧

法定代表人:辛凤                                     

身份证号码:370302********3624

202214日后,我局陆续接到全国12315举报,当事人称在天猫平台久康大药房旗舰店销售的**、促**酮素片等消毒产品和普通食品宣传有功效,销售的“腱鞘炎贴”风湿类关节痛贴等医疗器械产品广告虚假宣传。2022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手机淘宝APP中对名称为“久康大药房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进行了检查,发现店铺有上述产品宣传。执法人员现场取证,未采取强制措施。本机关于202221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手机淘宝APP内开设了一家名为“久康大药房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该店铺内有以下产品:分别标注为“促**酮素”,属于普通食品,页面宣传中有“**激素”、“补充***尔蒙”字样,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宣传的合法依据;另一款“*膜”,属于消字号产品,页面宣传中有“*******退款**”、“****、提高***、增强***”,上述产品的宣传使用了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宣传的合法依据;标注为“腱鞘炎贴”,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页面宣传中有“专攻腱鞘炎”、“囊肿”,但该产品说明书中,预期用途:用于人体物理退热、体表面特定部位的降温。仅用于闭合性软组织。适用人群:H型腱鞘冷敷贴适用于腱鞘部位不适的各种人群;适用于以上各种人群的人体物理退热、体表面特定部位的降温。当事人为了促销与广告美工师签订协议,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广告策划,采用了以上标注并在网上店铺内发布,广告费用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工单编号为13703270020220223966591901370327002022010698497737的举报登记表及宣传页面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网页截图广告的事实;

2、工单编号为1370327002021123184348344的举报登记表及宣传页面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促**酮素片”网页截图广告的事实;

3、工单编号为13703270020220105381931061370327002022011339741663,1372327002022011714193806的举报登记表及宣传页面共5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腱鞘炎贴”网页截图广告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执法人员在天猫平台截取的“久康大药房旗舰店”经营者资质信息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5、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两份共9页,执法人员对广告制作人的网上询问记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该广告的具体过程;

6、当事人与广告美工师签订的《美工广告设计合作协议》一份共1页;广告费用收据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支付的广告费用数额。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的“**”、“促**酮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构成了发布互联网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的“腱鞘炎贴”产品,宣传“专攻腱鞘炎”、“囊肿”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医疗器械广告涉及医疗器械名称、适用范围、作用机理或者结构及组成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202242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傅听告〔2022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鉴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与上述违反的其他条款存在竞合关系,我局决定对上述违法行为择一从重处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针对当事人发布互联网违法广告和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情况,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虚假广告的裁量标准的规定,当事人于20209月因发布互联网违法广告被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过行政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发布互联网违法广告和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按照5倍广告费用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25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