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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2〕010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2-5260685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7-04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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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2〕010号

发布日期:202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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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淄博京齐力建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7903791309

住所(住址):张店区沣水镇河庄村沣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有京                        

2022119日,本机关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对市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1-090),标明淄博京齐力建陶有限公司生产的瓷抛大理石(规格型号:900mm*900mm*13mm;商标:京齐力;生产日期:2021-08-01;执行标准/技术文件:GB/T 4100-2015  附录HGB 6566-2010)经市陶瓷砖产品质量跟踪抽查不合格,要求本机关对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进行后处理。

20221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淄博京齐力建陶有限公司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2021(GT)000821),并对产品不合格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淄博京齐力建陶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庆国表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经现场核查,本次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瓷砖有库存212箱,当场对其进行了查封,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2022214日,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瓷砖一事进行了立案调查。20226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询问调查。2022619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瓷抛大理石218箱(2/箱),共436块,售价为15/块,成本为14.03/块,总货值为6540元,抽检时销售给抽检单位6箱,获利11.64元,其中6箱作为检样由抽检单位带走,5箱作为备样封存在了公司仓库,包括备样在内的212箱一直没有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关于对市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后处理的函》(编号:2022-002一份,证明上级交办案件情况及涉案产品不合格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3.《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淄经开市监质责改字〔2022008号)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情况。

4.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文书三份、送达回证三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三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实施、延长、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6.法定代表人黄有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7.《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王庆国代理本案件相关事项处理情况及被授权人身份信息。

8.成品专用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批次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

9.销售出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批次涉案产品销售情况。

10.成本核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批次涉案产品成本情况

11.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12.《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三份,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的通告》打印版一份,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解除管控区的通告》打印版一份,证明案件处理中止、恢复情况和延长案件办理期限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公章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2625,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字〔2022010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于202271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生产质量不合格瓷抛大理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曾因生产质量不合格瓷砖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已于2022124日被本机关处罚。本案中涉案不合格产品除检样外并未销售,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依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进行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 没收不合格产品“瓷抛大理石”212箱;

2. 没收违法所得拾壹元陆角肆分;

3. 罚款壹万伍仟元;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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