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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2022〕010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2-526071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7-27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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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2022〕010号

发布日期:202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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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淄博经开区张振辉百货超市(经营者:张洋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10MA7KCE8J8T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南定镇张南路358号沿街房

经营者:张洋洋                                      

2022629日,南定监管所执法人员到淄博经开区张振辉百货超市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销售货柜上有42%vol 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20瓶,仓库内有1242%vol 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32瓶。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人员现场查验,上述产品不是牛栏山酒厂生产,均为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并经请示机关领导批准后依法采取了扣押措施,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号:淄经开市监南行强2022008号。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检查人员于2022629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机关领导立案调查,机关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杨奇斌为案件主办人、王进为案件协办人负责本案调查。

20227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从流动售酒的人员处购进标注“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陈酿白酒,共计购进42%vol 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3箱,每箱12瓶,共计36瓶,购进价格为132元每箱,11/瓶。进货时,当事人向销售人员索要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销售人员以忘记携带为由没有提供。当事人在店里以13/瓶的价格销售上述白酒,至被查获时,共售出4瓶。“牛栏山”商标系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所有,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5615867号、第866912号商标第33类。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经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人员鉴定为非该厂生产的产品,且属于侵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述食品货值金额合计468元,销售额为52元,违法所得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准入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过程;

3.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牛栏山陈酿白酒”照片打印件一份共1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涉案产品情况及当事人现场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事实;

5.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牛栏山”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共4页,分别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准入主体资格及“牛栏山”商标注册情况;

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为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7.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代表人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牛栏山酒厂代表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关系;

8.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1页及《财物清单》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对涉案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20227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2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考虑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2%vol 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32瓶;3.没收违法所得捌元;4.罚款壹仟元。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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