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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2〕013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2-533106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9-30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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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2〕013号

发布日期:202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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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店振燕百货经营部(经营者范传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3MA3L3MHQ9R   

住所:张店区南定镇金海小区门口                                    

202288日,南定所接到淄博市12345投诉单,工单编号:220806163412708203,投诉人称“2022730日在南定镇张南路金海小区东1门旁金海超市购买绿箭口香糖生产日期2021925日,保质期10个月,已过期,认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处并给予合理解释”。

20228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刻到现场进行检查,在张店振燕百货经营部门口北侧货架上发现了正在销售的绿箭口香糖,生产日期为2021925日,保质期为10个月,截止检查当日该食品已过期。现场执法人员对过期的14包绿箭口香糖进行扣押,并制作现场笔录。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检查人员于202288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机关领导立案调查,机关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伊茂庆、王进负责本案调查。

20228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范传振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供货单据,不记得进货日期和供货商信息,只记得进了一盒绿箭口香糖,进货价格为28/盒,每盒20包,进货价格1.4/包。没有销售记录,现场提取销售公示价格为2/包,超出保质期销售了1包,其余14包产品被扣押。上述产品货值金额30元,违法所得0.6元。

2022811日,当事人范传振与投诉人联系,给予其2000元补偿,获得投诉人谅解。投诉人未退还过期食品

2022815日,当事人范传振提供其借款记录和其爱人王秀燕化疗花费信息,表明当事人范传振当下家庭情况困难,希望有关单位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准入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格;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图片2张,用以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食品过期事实和销售价格;

5.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1页及《财物清单》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对涉案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6.12345工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7.平安银行借款信息一份共2张,证明范传振经济困难,贷款还账信息;

8.范传振妻子王秀燕住院费用清单提取三份,证明住院花费;

9.投诉人谅解书一份,付款凭证一张,证明当事人主动联系投诉人,积极赔偿,消除不良后果;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负责人范传振签名、按手印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法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

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鉴于本案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收到投诉件后及时与投诉人联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2022920,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20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更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2.没收绿箭口香糖14包;3.没收违法所得零点陆元;4.罚款叁仟元;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2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