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2〕014号 | ||
---|---|---|---|
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2-5331064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9-30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当事人:淄博山铝颐丰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058717480XM
住所:张店区南定镇西山四街7号
法定代表人:卢家喜
2022年8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淄博山铝颐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正在使用锅炉的外部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淄经开市监特令〔2022〕第20号)。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检查人员于2022年 8月17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机关领导立案调查,机关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伊茂庆、王进为案件办理人负责本案调查。
2022年8月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栾福森进行了书面询问。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7月18日在生产过程中开始使用锅炉,该锅炉登记证编号为C30374,设备号为1300370303321401001。在使用过程中,当事人于2017年4月6日委托淄博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该锅炉进行了外部定期检验,检验结论:符合要求,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4月5日。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一直未对上述锅炉进行外部定期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市场准入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图片2张,用以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淄经开市监特令〔2022〕第20号)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整改;
6.淄博山铝颐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代理人栾福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身份信息和授权委托情况;
7.有机热载体炉外部检验报告一份共1页,有机热载体炉内部检验报告一份共4页,证明锅炉定期检验情况;
8.锅炉登记证两份共2页,证明锅炉使用登记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授权委托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锅炉特种设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2022年6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2〕0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叁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