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2〕01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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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2-5331069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10-28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当事人:淄博民生大药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740246719B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南定镇亿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艳
2022年9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淄博民生大药店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通过查阅电脑系统中的药品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于2022年9月14日9时44分销售头孢氨苄2瓶,当事人仅能出具1瓶的处方,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检查人员于2022年 9月14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局领导立案调查,局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王进为案件主办人、伊茂庆为案件协办人负责本案调查。
2022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淄博民生大药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艳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单位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经查,本机关执法人员曾于2022年9月6日对淄博民生大药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在2022年9月5号20时10分销售强的松(醋酸泼尼松片),2022年9月6日8时36分销售头孢氨苄片,当事人均不能提销售上述处方药的处方。我局执法人员针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当场向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南当罚【2022】074号),责令民生大药店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本机关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在2022年9月14日仍未按处方销售处方药。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准入主体资格及药品经营资格;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及未按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3.2022年9月14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及销售记录照片三份2页、处方图片一份共1页,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用以证明当事人未按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南当罚【2022】074号)一份共1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签字、盖公章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涉嫌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2022年10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2〕0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捌佰元的行政处罚。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