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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3〕001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3-533648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1-10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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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3〕001号

发布日期:202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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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3001

 

当事人: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店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348879650E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以南世纪路以西盛世康城三期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娜                  

2022年9月6日,本机关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SC)20220028)、《检验报告》(№:2022(QG)000583),标明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店分店销售的塑料购物袋(规格型号:400×(250+65×2)×0.025mm 承重3kg;执行标准:GB/T 21661-2020;生产者:山东刘洋包装有限公司)经市监督抽查不合格,要求本机关将产品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按时送达当事人。

2022年9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店分店送达产品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并对产品不合格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该单位现场负责人张亮表示接受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本次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塑料购物袋剩余库存30个,当场对其进行了扣押,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2022年9月26日,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塑料购物袋一事进行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7日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进行了现场复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询问调查,当事人已停止销售同一产品。2022年12月26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塑料购物袋共购进9000个,进价为0.065元/个,售价为0.1元/个,总货值为900元,其中,30个在抽检时销售给抽检单位,1940个销售给普通消费者,获利68.95元;30个作为备样封存;剩余7000个退换给了生产厂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检验报告》(№:2022(QG)000583)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情况。

2. 《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情况。

3. 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4.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情况。

5. 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文书三份、送达回证三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实施、延长、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 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7. 法定代表人李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8. 《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张亮代理本案件相关事项处理情况及被授权人身份信息。

9. 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

10. 生产厂家销售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进货及退换货情况。

11. 对代理人张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12.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2〕017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一年内被处罚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公章并经代理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212月3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字〔2022020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于20221月9日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八)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 没收不合格产品“塑料购物袋”30个;

2. 没收违法所得陆拾捌元玖角伍分

3. 罚款贰仟壹佰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贰仟壹佰陆拾捌元玖角伍分,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地址: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23号)、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90号b区)、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地址: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81号)、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地址: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6190号)、青岛银行淄博分行(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66号)、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地址:淄博市张店区王舍路生态环境管理服务中心1楼),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关注公众号山东财政——点击左下角微服务——点击非税缴费——点击按缴款码”——输入“缴款编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