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2〕024号 | ||
---|---|---|---|
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3-5336489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1-10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2〕024号
当事人:山东华信宏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店南定晴岚名苑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静俊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MA3MQQL92K
经营场所:张南路晴岚名苑西门南起第二套沿街商铺一层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发布了两条处方药万艾可的广告。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本机关于2022年 11月2日立案。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置广告两处,一处内容为“蓝色小药丸万艾可本店有售”,发布地点为进门收银台后的阴凉柜处张贴标有的贴纸;一处内容为“万艾可,关爱男性畅享幸福”及粘贴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样品盒,发布地点为进门右侧阴凉柜处。万艾可药品属于处方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准入主体资格;
2.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用于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3.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发布处方药广告的违法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和现场图片4份共2张,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
2022年12月3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淄经开市监南听告〔2022〕024号),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之规定,构成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指出违法行为后,立即进行了改正,及时拆除上述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决定责令当事人更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贰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