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傅处罚〔2023〕00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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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3-5372835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4-18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傅处罚〔2023〕004号
当事人:山东岳豪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10MA94TCMK1N
法定代表人:王健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傅家镇昌国路与世纪路交汇处东南角吾悦广场Z515、Z617号。
2023年1月13日,本机关接到消费者投诉,当事人以其会员卡后条款中有“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此卡遵守解释权归岳豪集团健身所有”等内容为由拒绝退费,要求协调办理会员年卡退费。
2023年2月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其使用的岳豪健身会员卡背面标注有“此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此卡遵守解释权归山东岳豪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所有”条款;发现其使用的岳豪健身vip健身卡背面标注有“此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及“此卡遵守解释权归岳豪集团健身所有”条款。为查明真相,本机关于当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自2021年12月24日营业之日起开始使用“岳豪健身vip健身卡”、“岳豪健身会员卡”,“岳豪健身vip健身卡”标注有“此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此卡遵守解释权归岳豪集团健身所有”条款,“岳豪健身会员卡”标注有“此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此卡遵守解释权归山东岳豪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所有”条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电子台账截图,使用上述条款后共办理会员卡7500张,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被询问人身份信息;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合法解除合同权利及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的具体情况;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检查证据照片打印件一份共5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合法解除合同权利及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的事实。
2023年4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侵犯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合法解除合同权利及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九条第(二)项“(二)裁量标准2.【一般】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使用一般的裁量标准,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侵犯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伍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 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