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1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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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3-5373185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6-16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11号
当事人:张店裕丰超市(经营者:翟善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3MA3L809L4P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南三街2号
代理人姓名:杜丰蕾
2023年3月3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收到电话投诉,投诉内容为:在张店裕丰超市购买了三无食品,要求退款并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
2023年4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张店裕丰超市进行检查,在该店北侧货架上发现预包装茶叶,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等食品标签信息。执法人员对没有食品标签信息的预包装茶叶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检查人员于2023年 4月3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机关领导立案调查,机关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由王进、王冰姿负责本案调查。
2023年4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代理人杜丰蕾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销售没有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从张店红星茶城晓娟茶行处购进茶叶用于销售。购进的正山小种红茶15元/包,茉莉花茶进货45元/包,日照绿茶15元/包,中国茗茶13元/包;正山小种红茶售价为16元/包;茉莉花茶售价为49.9元/包;日照绿茶售价为18元/包;中国茗茶售价为15元/包。截止到2023年4月1日,售出1包正山小种,销售额为16元/包,违法所得16元;剩余正山小种红茶2包,茉莉花茶6包,中国茗茶3包,日照绿茶4包,货值金额446.4元。
2023年4月7日,投诉人王先生到张店裕丰超市协商赔偿,代理人杜丰蕾赔偿800元,得到投诉人王先生谅解书,投诉人王先生没有进行退货。
代理人杜丰蕾采购茶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检测报告不全,无法提供销售记录。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准入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格。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两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图片1张、付款记录1张,用以证明当事人销售无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5.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1页及《财物清单》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对涉案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6.转账记录一份共1张,谅解书一份共1张,证明张店裕丰超市向投诉人赔偿、获得投诉人谅解、未造成任何后果。
7.茶叶照片6张,证明预包装食品茶叶无食品标签信息。
8.委托人翟善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代理人杜丰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身份信息和委托信息。
9.供货商产品包装箱照片一份共1页,证明被扣押茶叶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代理人杜丰蕾签字、按手印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销售没有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法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
2023年6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3〕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更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正山小种红茶2包,茉莉花茶6包,中国茗茶3包,日照绿茶4包;
3.没收违法所得16元;
4.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1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