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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14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3-537323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6-15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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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14号

发布日期: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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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2023014

当事人:淄博隆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7544822960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南宿舍一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岳宁

代理人姓名:徐清清                                 

                      

 20234101330分,投诉人到张南路117号南定市场监管所投诉,称20234101320分,在淄博隆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白酒,赠送的产品没有任何标签信息,要求查处并给予赔偿。

本机关执法人员接到投诉立刻赶到淄博隆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在该超市入口处的酒水销售柜东南角,发现正在售卖黄河龙清香型白酒,该产品的赠品为标有黄河龙酒道馆的白酒,共4瓶,该产品除了名称无任何信息。现场执法人员对没有食品标签信息的白酒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检查人员于2023411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机关领导立案调查,机关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由王进、王冰姿负责本案调查。

20234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代理人徐清清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经营没有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于2023228日从山东溢龙酒业有限公司购进43°黄河龙清香型白酒60瓶。2023410日,厂家提供了标有黄河龙酒道馆的白酒并开始赠送活动,买一瓶43°黄河龙清香型白酒赠送一瓶标有黄河龙酒道馆的白酒。截止2023410日,共赠送出1瓶。销售额、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均无法计算,剩余4瓶被扣押。淄博隆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联系投诉人,赔偿448元,得到谅解,投诉人没有进行退货。

淄博隆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查验了黄河龙酒道馆白酒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但是没有留存供货单据,无法提供销售记录。

2023531日,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查询淄博隆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淄博隆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111日因销售不合格产品受到行政处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准入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格。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图片1张、付款记录1张,用以证明当事人销售无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5.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1页及《财物清单》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对涉案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6.转账记录和谅解书一份共1张,证明淄博隆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投诉人赔偿、获得投诉人谅解、未造成任何后果。

7.黄河龙酒道馆照片1张,证明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信息。

8.委托人岳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代理人徐清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身份信息和委托信息。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代理人徐清清签字、按手印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和《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者赠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以侵权或者不合格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等作为奖品或者赠品。”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违法经营没有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   

20236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30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决定责令当事人更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标有黄河龙酒道馆的白酒4瓶;3.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