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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2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3-5389486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8-24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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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2号

发布日期:2023-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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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2

当事人: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6MA3Q1B3C9Y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昌盛路27号院内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文龙                                 

                        

 2023年7月17日,本机关接到举报称“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自设公司官网网站:http://www.xhlznkj.com/的“公司简介”中宣称是“高新技术企业”,经本人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中并未查询到该公司,(查询网站:http://www.innocom.gov.cn/),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一个专有名词,需符合条件、履行认定程序后,方可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该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认定的情况下或曾经获得现已不在有效期内,对外宣称是高新技术企业,属于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给予处罚。”

本机关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8月3日到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龙的办公室内登陆了该公司的官网http://www.xhlznkj.com/,在该公司首页下方有“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交通设备领域、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描述,该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自己是高新技术企业,现场执法人员对网页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检查人员于2023年8月4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机关领导立案调查,机关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本案由伊茂庆主办、王进协办。

2023年8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文龙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官网(http://www.xhlznkj.com/)上宣传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但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高新技术企业。

2023年8月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修改网页,将“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交通设备领域、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描述改为“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交通设备领域、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企业……”。

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官网(http://www.xhlznkj.com/)是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依据企业信息自己制作并发布,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员工600元酬劳,但无法提供证据

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官网(http://www.xhlznkj.com/)是公司宣传简介网页,并无产品在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官网销售,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准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对周文龙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广告违法的具体过程。

3.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照片一份共2张,证明山东鑫汇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官网http://www.xhlznkj.com/存在虚假广告宣传和整改情况;

5.全国12315举报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周文龙签字、按手印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当事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2023年8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3〕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处罚如下:

1. 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