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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0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3-538975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8-15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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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0号

发布日期: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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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0

当事人:淄博经开区简购超市(经营者:赵倩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10MA7CR25Y3J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南定镇马庄小区东门南侧营业房东数第二间

         

 2023年7月10日,执法人员接到工单编号为230709124341288303的12345投诉,反映:7月8日其在马庄小区东门南侧第二家简购超市花费27.5元购买零食,其中藕片生产日期为2022年7月7日,保质期一年,商家存在售卖过期产品,要求协调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赔付。

本机关执法人员立刻赶到简购超市进行检查,在该超市南侧货架从下向上数第二行正在销售藕片。香辣藕,生产日期:2022年7月6日,保质期12个月;烧烤藕,生产日期:2022年7月7日,保质期12个月。现场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检查人员于2023年 7月11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机关领导立案调查,机关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伊茂庆为案件主办人、王进为案件协办人负责本案调查

2023年7月1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赵倩倩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香辣藕;生产日期:2022年7月6日,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销售的烧烤藕,生产日期:2022年7月7日,保质期:12个月。当事人于2023年7月8日销售的烧烤藕超出保质期。烧烤藕和香辣藕进货价格均为2元/包,销售价格均为2.58元/包,通过检查当事人电脑,超出保质期销售1包,剩余3包被扣押。货值金额10.32元,违法所得0.58元。

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单据、检测报告和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准入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格。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图片一份共3页、付款记录一份共1张,用以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5.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1页及《财物清单》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对涉案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6.12345工单一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赵倩倩签字、按手印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违法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

当事人没有留存供货单据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   

2023年8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3〕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相关证据,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更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香辣藕1包,烧烤藕2包;

3.没收违法所得0.58元;

4.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