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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19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3-5389792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8-15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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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19号

发布日期: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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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19

 

当事人: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铝城购物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569011556F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29号

负责人:秦桂荣                                  

代理人:吴艳丽

                       

2023年6月19日,执法人员收到举报信,称2023年6月7日在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铝城购物中心购买德尚宫廷酥(散称)生产日期2023.5.5,保质期30天;德尚香酥曲奇(散称)生产日期2023.5.3,保质期30天。

2023年6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在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铝城购物中心1楼超市西南侧的销售货架上发现德尚宫廷桃酥和德尚精致饼干,生产日期分别为2023年5月31日和2023年6月12日,保质期都为30天;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销售记录。

2023年6月21日,举报人提供购买视频资料。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检查人员于2023年7月3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机关领导立案调查,机关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王进为案件主办人、王冰姿为案件协办人负责本案调查。

2023年7月1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代理人吴艳丽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德尚精致曲奇是德尚精致饼干的一个口味,销售小票统一为德尚精致饼干。

当事人从淄博德尚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德尚宫廷桃酥和德尚精致饼干各一箱(每箱10斤)用于销售,德尚宫廷桃酥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5日,保质期为30天;德尚精致饼干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3日,保质期为30天,供货单据和检测报告无法提供。

德尚精致饼干超出保质期后销售了8笔,其中退货2笔,实际成交6笔,货值金额33.5元,德尚精致桃酥超出保质期后销售了3笔,货值金额31.1元。

2023年6月8日,铝城购物中心下架上述产品,并进行销毁处理。2023 年6月20日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

当事人与淄博德尚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当事人按照销售额的15%扣点作为当事人的收入,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64.6元,获利9.72元。

2023年6月28日,当事人与投诉人联系,给予900元赔偿,投诉人表示不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准入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格。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投诉人提供照片5张,用以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过期事实。

5.委托人秦桂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代理人吴艳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身份信息和委托信息。

6.淄博德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供货商资质。

7.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铝城购物中心小票复印件一份共1张,证明销售过期食品事实。

8.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铝城购物中心销售单据一份共计1页,证明超出保质期的货物的数量和时间。

9.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与淄博德尚食品有限公司合作扣点数额。

10.投诉人撤诉书一份,付款凭证一张,证明当事人主动联系投诉人,积极赔偿,消除不良后果。

11.12315工单一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代理人吴艳丽签名、按手印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违法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

当事人没有留存供货单据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

2023年8月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3〕0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本案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收到投诉件后立刻与投诉人联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更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9.72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009.7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