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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5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3-540230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9-27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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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5号

发布日期:2023-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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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2023025

 

当事人:淄博经开区桐喜餐饮店(经营者:孙建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10MA7CHU2R9M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南定镇张南路沿街房8914 

                     

  202385日,执法人员向淄博经开区桐喜餐饮店送达了编号为YYJC-CJSP20230705127的辣椒检验报告各一份;检测结论为:淄博经开区桐喜餐饮店采购和使用的辣椒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提取相关信息。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检查人员于202387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机关领导立案调查,机关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由王进主办、王冰姿协助本案调查。

20238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淄博经开区桐喜餐饮店负责人孙建平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202372日从张店张广东蔬菜经营部处购进辣椒10斤,每斤2.5元,共计25元。进货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当事人向供货商张广东索要营业执照、供货票据、合格证明等票据。当事人并非直接销售辣椒,而是做成菜品进行销售,当事人无法提供菜品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辣椒上农药残留无法通过肉眼观察。当事人得知自己销售辣椒不合格后,立即店内贴出公告,积极退款赔偿。截止2023817日,没有顾客反馈出现身体不适,也没有人退费。

2023817日,张广东到南定市场监管所接受书面询问,经询问,张广东承认淄博经开区桐喜餐饮店202372从其摊位处购购进的辣椒淄博经开区桐喜餐饮店的票据均由张广东提供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准入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格;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公告一份共1页,现场照片一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赔偿;

5.检验报告一份(YYJC-CJSP20230705127)共5,证明辣椒检测不合格;

6.供货商营业执照一份共1页,供货单据一份共1页,产品检测合格证明一份共1页,产地证明一份共1页,检查记录照片一份共2页,证明淄博经开区桐喜餐饮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产品不合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孙建平签名、按手印确认。

7.对张广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202372淄博经开区桐喜餐饮店辣椒来源;

8.张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张广东的身份信息。

张广东的询问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均有刘刚签名、按手印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购进和使用抽检不合格的辣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20239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30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