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傅处罚〔2023〕05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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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3-540231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9-21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傅处罚〔2023〕059号
当事人:淄博鑫云顺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MA3Q13229R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孙家南苑绿洲社区二区市场南2号
法定代表人:彭艾萍
本机关于2023年6月27日委托山东博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淄博鑫云顺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香蕉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31日我机关向淄博鑫云顺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BR2312JK0605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报告同批次的香蕉产品,当事人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本机关于2023年8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该批不合格的香蕉是当事人从张店明寿水果商行处采购,共采购了11千克,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0.98元/千克,当事人留存了进货单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香蕉产地证明,货值金额120.78元,违法所得120.7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一份;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4.当事人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产地证明。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留存了进货凭证,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 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