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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8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3-542109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0-27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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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8号

发布日期:2023-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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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8

当事人:张店乐购百货超市(经营者:王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3MA3L29EY41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55号花半里小区2号楼沿街商铺1-1、1-2号

                    

 2023年9月5日,执法人员接到工单编号为230905094924112703的12345投诉,投诉人吕先生(电话17330614636)反映:其通过美团花费36.49元购买山泉路55号花半里小区2号楼沿街房1-1、1-2号张店乐购百货超市的几款蔬菜,其中有有机菜花,但收到后发现并非有机蔬菜,存在欺诈行为、误导消费者,要求部门依法调解依法赔偿。

2023年9月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立刻通过手机登录美团平台,发现店家“乐购超市”有“[预制菜]新鲜有机菜花(花)300克,5.99元,月售2”的表述。

2023年9月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立刻赶到张店乐购百货超市进行检查,负责人王磊无法提供菜花的有机认证材料。现场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执法人员于2023年 9月6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局领导立案调查,局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伊茂庆为案件主办人、王进为案件协办人,负责本案调查

2023年9月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王磊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王磊承认其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却标注“有机”菜花的事实。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通过营业执照“张店乐购百货超市”注册美团店铺,美团店铺名称为“乐购超市”。

王磊通过美团店铺乐购超市销售的“[预制菜]新鲜有机菜花(花)”是从鲁中蔬菜批发市场采购,价格为2.2元/斤。王磊无法提供供货商信息、进货单据和检测报告。

乐购超市的生鲜蔬菜类产品中,有“[预制菜]新鲜有机菜花(花)300克,5.99元,月售2”的描述,负责人王磊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有机认证的材料。王磊承认上述产品是普通菜花。

王磊将普通菜花人工去根,只留下花,按照5.99元/300克的价格进行销售。

投诉人吕先生(电话17330614636)于2023年9月3日14时57分通过美团平台在乐购超市下单购买[预制菜]新鲜有机菜花(花)300克,花费5.99元。

截止2023年9月6日,一共销售了2份,货值金额为11.98元,违法所得9.34元。

2023年9月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王磊将“[预制菜]新鲜有机菜花(花)”的标签改为“[预制菜]新鲜菜花(花)”。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王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张店乐购百货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身份信息、准入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格。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却标注“有机”菜花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图片一份共1页,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投诉人付款记录和清单一份共1页,证明销售事实。

5.乐购超市“[预制菜]新鲜菜花(花)”截图一份共1页,证明整改情况和销量。

6.12345工单一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7.转账记录一份共1页,证明王磊赔偿投诉人吕先生,消除不良影响。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王磊没有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王磊签字、按手印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却标注“有机”菜花,其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的规定,构成虚假标注有机产品行为。

当事人没有索取供货单据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2023年10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3〕0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更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9.34元;

3.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09.3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