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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32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3-542112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0-27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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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32号

发布日期:2023-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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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32

 

当事人:张店区小江干鲜水果店(经营者:江兆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3MA3RYDC124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朝阳路4号1119-2

                        

2023年9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张店区小江干鲜水果店送达了编号为NO:RPSP23080070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结果,不提出异议。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提取相关信息。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9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局领导立案调查,局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由王进主办、王冰姿协助本案调查。

2023年9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张店区小江干鲜水果店负责人江兆泉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行为。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2023822日从博发市场香蕉房购买,一次购买了三箱,每箱17斤,一共花费75元。当事人没有索要供货商索要营业执照、供货票据、合格证明等票据。

当事人于2023822日以2.5元/斤的价格销售香蕉,一共销售了34斤,销售额为85元,获利10元,剩余香蕉已被销毁。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记录。

当事人得知自己销售香蕉不合格后,立即店内贴出公告,积极退款赔偿。截止2023920日,没有顾客反馈出现身体不适,也没有人退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准入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格;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公告一份共1页,现场照片一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召回产品,进行赔偿;

5.检验报告一份(NO:RPSP230800709)共4页,证明香蕉检测不合格;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江兆泉没有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江兆泉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3年10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3〕032号),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香蕉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更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元;

3.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01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