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沣处罚〔2023〕1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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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3-5421127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11-27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沣处罚〔2023〕12号
当事人:张店朱记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3MA3F3QAM7H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范王村淄博昌国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3号库
经营者:朱宗强
2023年8月2日,本机关接到山东益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No:YYJC-CJSP20230706019的检验报告一份,张店朱记菜馆采购的辣椒(尖椒)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机关于2023年8月4日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送达了上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表示认可,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批次产品并填写现场检查笔录。
本机关于2023年8月7日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2023年8月14日,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事实。
经查,上述不合格批次产品是当事人2023年7月1日购进了47斤,购进价格为1.5元/斤,2023年7月5日抽检时还有6斤,抽检了4斤,剩下的2斤辣椒均用于制作菜、汤、调味品等使用,当天已经全部使用完毕,无法计算利润,没有销售记录。之后也没有顾客反馈因就餐身体不适。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抽样单经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后供货商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本机关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2.《询问通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过程;
4.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准入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格;
5.当事人留存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共1页、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样品抽样单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情况;
6.协助调查函及复函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
7.山东益源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打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料为不合格产品。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行政处罚情况。
以上证据与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由其签名按手印认可。
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当事人无主观违法故意,产品加工过程中多次清洗处理减轻危害后果,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少,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与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微信关注山东财政公众号,按缴款码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