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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傅处罚〔2023〕064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3-5421136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0-31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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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傅处罚〔2023〕064号

发布日期: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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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处罚〔2023064

当事人:淄博经开区贾黄玉香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周玉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6MA3L5Y482M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李家村北侧向南100米路东。

2023年6月21日我局接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举报,举报反映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的“牛栏山”牌陈酿白酒,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核查,举报线索属实。

为进一步调查,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6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局领导立案调查,局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李奇为主办人、张彤为案件协办人负责本案调查。

2023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23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德志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在售的265ml牛栏山陈酿76瓶、500ml牛栏山陈酿46瓶以及出售给淄博经开区一佳烧烤店的20瓶265ml牛栏山陈酿经商标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鉴别,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货值金额为1980元,当事人无法说明涉案产品来源,销售过20瓶265ml牛栏山陈酿,共一箱,销售的产品在淄博经开区一佳烧烤店查获,另案处理,进价135元一箱,售价150元一箱,违法所得1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被询问人身份信息;2.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及违法所得情况;3.商标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侵犯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4.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照片1份共1页,当事人在售的侵权商品照片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5.当事人给淄博经开区一佳烧烤店开具的销售单据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及出证人确认并加盖公章。

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描述,已涉嫌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章第四条第(二)项“(二)裁量基准2.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建议使用较轻的裁量标准,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停止销售;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2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15元(大写壹拾伍元整)

3.没收假冒265ml牛栏山陈酿76瓶,500ml牛栏山陈酿46瓶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