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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7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3-542115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1-24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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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27号

发布日期:202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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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2023027

 

当事人淄博经开区聚轩餐饮店(经营者:李隆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10MACFAJRQ34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南定镇张南路与亿达路交叉口西北角东起第二间

    

 2023年8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淄博经开区聚轩餐饮店李隆晟送达了编号为BR2312JK0702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李隆晟认可检验结果,不提出异议。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提取相关信息。

2023年8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淄博经开区聚轩餐饮店的负责人李隆晟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水煮花生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是2023年7月18日以4元/斤的价格购买水煮花生,购买了5斤,一共花费20元。2023年7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与山东博瑞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到淄博经开区聚轩餐饮店,购买抽样产品水煮花生15元,购买的剩余水煮花生没有销售,被李隆晟吃掉。

当事人李隆晟提供张店张青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水煮花生检测报告复印件和一张手写纸条,纸条上有“4.00*5=20元;2023.7.18”再无其他信息。

2023年8月2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淄经开市监南协查[2023]002号),请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张店张青超市是否于2023年7月18日向淄博经开区聚轩餐饮店销售水煮花生。2023年10月11日,本机关收到复函,张店张青超市负责人侯方强否认是淄博经开区聚轩餐饮店采购不合格水煮花生的供货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李隆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准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格和当事人身份信息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水煮花生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照片一份共1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检验报告一份(NO:BR2312JK07025),证明水煮花生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5.张店张青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水煮花生检测报告一份共3页、进货查验记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索要营业执照、检测报告;

6.手写纸条一份共1页,付款截图一份共1页,证明李隆晟付款信息;

7.案件协查函一份,证明本机关移送案件线索,请求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

8.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复函一份共3页,证明张店张青超市负责人侯方强否认是淄博经开区聚轩餐饮店采购不合格水煮花生的供货商;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李隆晟没有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负责人李隆晟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3年11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3〕0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水煮花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水煮花生行为。  

当事人没有索取供货单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建议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