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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3〕006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3-5421208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2-27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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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3〕006号

发布日期:202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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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3006

 

当事人:淄博嵩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MA3BX03K56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岳店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彬彬                  

2023年8月4日,本机关收到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F/20230711010),标明淄博嵩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质感岩板大理石(规格型号:400mm*800mm*8mm;商标:冠亨陶瓷;生产日期:2023-06-01;执行标准/技术文件:GB/T 4100-2015 附录H)经区级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不合格项为吸水率。

2023年8月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淄博嵩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核查,淄博嵩岳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叶彬彬表示认可检验结果,不提出异议申请。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本次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瓷砖包含备样在内剩余库存118箱,当场对其进行了查封,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2023年8月24日对当事人生产不合格质感岩板大理石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2023年8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书面询问调查,2023年10月7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质感岩板大理石”共120箱(6片/箱),720片,售价为8.2元/片,货值共计5904元,抽检时无偿提供给抽检单位2箱,还有2箱作为备样封存在了仓库,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均没有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F/20230711010)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3.《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要求情况。

4.行政强制措施相关文书三份、送达回证三份、《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三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实施、延长、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6.法定代表人叶思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7.《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叶彬彬代理本案件相关事项处理情况及被授权人身份信息。

8.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批次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

9.近期同类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批次涉案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情况。

10.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当事人公章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3年10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告字〔2023〕003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6日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生产质量不合格的岩板微纹质感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罚,决定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 没收不合格产品“质感岩板大理石”118箱;                     2. 罚款肆仟伍佰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地址: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23号)、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90号b区)、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地址: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81号)、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地址: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6190号)、青岛银行淄博分行(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66号)、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地址:淄博市张店区王舍路生态环境管理服务中心1楼),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关注公众号山东财政——点击左下角“微服务——点击“非税缴费——点击“按缴款码”——输入“缴款编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