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傅处罚〔2023〕08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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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3-542756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12-15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傅处罚〔2023〕080号
当事人: 山东巨瑭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303MA3RBYNT3L
住所(住址):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海岱大道和重庆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淄博市天元化工装备厂院内东数第二个车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崔永
2023年10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厂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生产活动中使用了叉车(出厂编号:020379H3049)、叉车(场内鲁C04822)。当事人现场未提供上述两台叉车的检验报告。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于同日立案调查。2023年12月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调查。
经查,2023年10月10日,当事人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两台叉车,使用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1)叉车(出厂编号:020379H3049)未进行定期检验;(2)叉车(场内鲁C04822)的定期检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询问笔录一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4.现场检查图片一份;
5.叉车(场内鲁C04822)的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报告;
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淄经开市监特令[2023]第傅07号)一份。
2023年12月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傅罚告〔2023〕08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对当事人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执法部门取证顺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叁万(300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