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傅处罚〔2023〕06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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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4-542758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1-11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傅处罚〔2023〕069号
单位名称:张店区国创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黄国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3MA3LIGF81H,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111号鲁中五金机电汽配城1号楼1-104号
2023年6月26日,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了常规监督抽查,根据淄博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NO:2023(QGJC)0110号检验报告,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给水用聚乙烯管材。
为进一步调查,本机关于2023年9月25立案调查。2023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送达了NO:2023(QGJC)0110号检验报告。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黄国扬进行了书面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的给水用聚乙烯管材(25*2.3PN1.6MPa SDR11)为不合格产品,生产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复检机构查看备检样品,不符合复检条件,未进行复检。当事人共购进型号为25*2.3PN1.6MPa SDR11的给水用聚乙烯管材400米,当事人提供进货单复印件1份,进价为1.36元每米,没有销售,抽样单显示价格为1.36元每米,抽样了16米,剩余库存384,无违法所得,货值为5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被询问人身份信息;2.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进销货情况;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共6页,分别证明当事人的库存和整改情况;4.当事人的进货清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货值。5.当事人的产品合格证照片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产品资质。6.NO.2023(QGJC)0110号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经营者黄国扬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给水用聚乙烯管材(25*2.3PN1.6MPa SDR11)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涉嫌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给水用聚乙烯管材(25*2.3PN1.6MPa SDR11)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涉嫌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本案当事人货值不足1万,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章第二条第(二)项“【较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属于较轻情节。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使用较轻的裁量标准,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给水用聚乙烯管材(25*2.3PN1.6MPa SDR11)384米
2.罚款410元(大写:肆佰壹拾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