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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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4-5429716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2-02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1号
当事人:张店互利建筑材料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3MA3F1Y4XXP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昌盛路19号沿街房两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兴民
2023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收到编号为 WS0102869-2023(1)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经检验,检验项目三氧化硫不符合 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要求,依据《山东省水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2023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唐兴民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WS0102869-2023(1),当事人接收了编号为WS0102869-2023(1)的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认可检测结果,不提出异议。现场检查只有标有“国豪”的矿渣硅酸盐水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同一产品。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8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局领导立案调查,局领导于12月20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王进为案件主办人、王冰姿为案件协办人负责本案调查。
2023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唐兴民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销售质量不合格水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标有“淄博市淄川松岭水泥有限公司”的矿渣硅酸盐水泥,规格为P.S.A32.5,每袋50kg。
上述水泥是当事人于2023年11月6日从一个上门推销的推销员手中购买,一次购买了3吨,购进价格为每吨200元。当事人用现金600元支付购买水泥费用,当事人无法提供付款信息。当事人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票据和检测报告等信息,供货商未向当事人提供。当事人无法说明涉案产品来源。
当事人以每吨36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抽检人员购买了8千克,其余产品全部销售完。该批次水泥货值金额为1080元,违法所得480元。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台账,由于销售水泥时还会销售红砖、沙子等建筑材料,故执法人员通过微信、支付宝的收款记录,无法确定上述批次水泥的销售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检测报告》(编号WS0102869-2023(1))一份共3页、产品质量结果分析报告一份共1页、送达回证各一份共1页,证明抽检产品不合格情况和当事人唐兴民材料接收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一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情况。
4.唐兴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6.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唐兴民禁止售卖并及时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唐兴民签名、按手印确认。
2023年1月24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告〔2024〕2号),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水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 “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之规定。
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较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决定对当事人处货值金额1.25倍的罚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和《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更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80元;
3.罚款135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83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