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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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4-5437024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2-22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6号
当事人:张店逸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3MA3DQY3C66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傅家村农村商业银行东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云霞
2023年12月14日,本机关收到关于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的通报,通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6日销售的青柚、红柚被判定为氯唑磷项目不合格的食品。
2023年12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BR2312JK11199、BR2312JK11200),当事人现场签收了该报告,现场未提出异议,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的青柚、红柚。为进一步调查,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于2023年10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采购上述不合格青柚11千克,红柚15千克,销售价格青柚9.98元/千克,红柚6元/千克。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合计244.78元。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单据和供货商营业执照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具体过程;
3.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我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产品检验报告两份及送达回执一份,抽样单两份,共11页;
2024年1月3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肆拾肆元柒角捌分(244.78元)
3.罚款伍仟元(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