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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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4-5437098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2-23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9号
当事人:淄博经开区暧霉熟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3MA3NCB8G05
住所(住址):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南11幢1-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亭
2024年1月8日,执法人员到淄博经开区暖霉熟食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北侧桌子上摆放着5桶桶身只标有“绿酿特级酱油(非标签)”的酱油和5桶桶身只标有“食醋(小米醋)1(非标签)”的食醋,商品旁纸张上印有“巧媳妇小米醋半价、康都炸肉”字样。
执法人员于当日报请局领导审批获准,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强制〔2024〕2号。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执法人员于2024年 1月9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局领导立案调查,局领导于2024年1月16日批准立案,并由王进、王冰姿负责本案调查。
2024年1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李亭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经营无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2024年1月30日,李亭完成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并提交材料。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29日将营业执照名称“张店区暧霉熟食店”变更为“淄博经开区暧霉熟食店”。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张店区暧霉熟食店”变更为“淄博经开区暧霉熟食店”。
当事人于2023年11月30日从推销员处以每桶50元的价格分别购进只标有“酱油绿酿特级酱油(非标签)”的酱油6桶(每桶5kg)和只标有“食醋(小米醋)1(非标签)”的食醋6桶(每桶5kg)用于销售。
当事人为吸引顾客引流,以每桶50元的价格销售只标有“酱油绿酿特级酱油(非标签)”的酱油和只标有“食醋(小米醋)1(非标签)”的食醋。截止2024年1月8日,共销售出只标有“酱油绿酿特级酱油(非标签)”的酱油1桶,销售出只标有“食醋(小米醋)1(非标签)”的食醋1桶,剩余产品已经被扣押。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600元,违法所得为100元。
当事人没有索取供货商资质信息、送货单据和检测报告,当事人也无法提供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准入主体资格、食品经营资格、变更情况和当事人身份信息。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食品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图片3张,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强制[2024]2号)一份共1页及《财物清单》(2201053)一份共1页,送达回证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对涉案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6.涉案产品照片2张,证明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信息。
7.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业务系统截图一份共1页,证明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信息。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李亭签字、按手印确认。
2024年2月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4〕12号),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
鉴于本案当事人得商品标签不符合标准后,立即停止经营行为,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款(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在现场检查时主动要求员工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营业执照等信息,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项(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没有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更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酱油绿酿特级酱油(非标签)”的酱油5桶,没收“食醋(小米醋)1(非标签)”的食醋5桶;
3.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4.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