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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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4-5437194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2-05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2号
当事人:淄博经开区大森林蔬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10MAD0EXDXXK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淄博经济开发区傅家镇王舍路256号博发生鲜批发交易大厅南棚B7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业班
2023年12月2日,我机关收到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两份(张市监协查[2023]16号、张市监马协查[2023]309号),张市监协查[2023]16号协查函反映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9日对山东馥茂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山药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不合格,山东馥茂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该批不合格山药是从淄博经开区大森林蔬菜经营部采购的;张市监马协查[2023]309号协查函反映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7日对淄博天乐楼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山药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不合格,淄博天乐楼餐饮有限公司称该批不合格山药是从淄博经开区大森林蔬菜经营部采购的。2023年12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淄博经开区大森林蔬菜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协查函中同批次的山药产品,2023年12月1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淄博经开区大森林蔬菜经营部经营者韩业班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承认协查函中抽检不合格的山药是山东馥茂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天乐楼餐饮有限公司从淄博经开区大森林蔬菜经营部采购的,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抽检不合格的山药共采购了60斤,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采购该批山药未留存进货单据,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说明该批产品的来源,上述不合格山药货值金额共计455元,违法所得4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2.询问笔录;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4.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材料。
本机关于2024年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55元;
3.罚款5000元,罚没合计545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0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