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16号 | ||
|---|---|---|---|
| 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4-5447496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4-04-02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16号
当事人:山东亮剑陶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89263384P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东省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双杨管区张博附线与杨萌路路口北10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伟
经查,2023年8月30日,当事人山东亮剑陶瓷有限公司通过业务员销售给淄川某商户型号为X6T033的瓷砖150箱,每箱4片,单价为7.2元/片,货值共计4320元。之后该商户向该业务员索取该批次瓷砖检验报告,2023年9月10日,该业务员提供给该商户两份检验报告,其中包含一份标称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编号为WT2023B01G01021的虚假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45咨询单(编号:51370300002024022100000049)一份,证明投诉反映情况。
2.山东亮剑陶瓷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两份,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代理本案件相关事项处理情况及被授权人身份信息。
6.相关责任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相关责任人的身份信息。
7.相关责任人聊天记录复印件,标称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编号为WT2023B01G01021的虚假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提供虚假报告的情况。
8.当事人2023年8月同类产品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情况。
9.当事人与各经销商的销售记录十五份,销售发票六份,证明当事人与各经销商的交易往来情况。
10.对各经销商的现场调查笔录六份,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六份,证明各经销商主体信息及当事人提供给经销商检验报告情况。
11.对当事人与相关责任人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违法事实情况。
12.《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3〕003号)、《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质处字〔2023〕007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被处罚情况。
2023年3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告知书》(淄经开市监罚告〔2024〕23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于2023年3月29日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向客户提供伪造的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的规定,构成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用以推销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近两年内,因实施违法行为分别于2023年1月10日、2023年12月15日两次被本机关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肆仟叁佰贰拾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地址: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23号)、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90号b区)、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地址: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81号)、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地址: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6190号)、青岛银行淄博分行(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66号)、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地址:淄博市张店区王舍路生态环境管理服务中心1楼),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关注公众号“山东财政”——点击左下角“微服务”——点击“非税缴费”——点击“按缴款码”——输入“缴款编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