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2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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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4-544752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5-10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25号
当事人:张店翊翔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3MA3L6T9L2X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泉山小区营业房1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任娟
2024年4月1日,本机关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要求查处。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超过保质期的原味青豌豆21包。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依法扣押。为查明真相,本机关于2024年4月3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于2024年4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19日自淄博精英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原味青豌豆2.5千克,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17日,计量方式:计量称重,保质期8个月,该产品于2024年3月17日到期。至被查获时,当事人仍在经营的上述产品共21包(0.51千克),销售价格为39.8元/千克。上述产品过期后当事人销售0.15千克,违法所得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产品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4.供货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当事人整改报告,证明食品来源及整改情况
2023年4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原味青豌豆21包;
2.没收违法所得6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