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2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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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4-5447734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5-09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处罚〔2024〕22号
当事人:淄博经开区于涵涵烧饼店(经营者:王秋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10MA943X9X0F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张南路与道义路路口西100米路南东起第4间沿街房
2024年4月9日,执法人员接到12345投诉,反映:“其在山泉路马庄村焦庄烧饼店购买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其食用现有头痛症状,疑似假酒,要求查处”。2024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到马庄村焦庄烧饼店(淄博经开区于涵涵烧饼店)进行检查,牛栏山酒厂工作人员到场并陪同,现场发现该店销售柜台上摆放着牛栏山白酒,经牛栏山酒厂工作人员鉴定,正在售卖的9瓶牛栏山白酒均为侵权产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供货单据和产品合格证明。
2024年04月10日,经报请局领导审批获准,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淄经开市监强制〔2024〕10号。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1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局领导立案调查,局领导于4月15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王冰姿为案件主办人、王进为案件协办人负责本案调查。
2024年4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王秋华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销售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秋天从一个上门推销的商贩手中购买500ml标注“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陈酿白酒一箱,共计12瓶,每瓶进货价格为10元;购买265ml标注“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陈酿酒一箱,共计20瓶,每瓶进货价格为5元。当事人使用现金支付上述产品货款,当事人没有向供货商索取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单据和检测报告。
当事人在店内以每瓶13元的价格销售500ml标注“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陈酿白酒,售出500ml标注“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陈酿白酒9瓶,获利27元;当事人以每瓶8元的价格销售265ml标注“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陈酿酒,售出265ml标注“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陈酿酒14瓶,获利42元。未销售的产品被本机关扣押。
“牛栏山”商标系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所有,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5615867号、第866912号商标第33类。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人员鉴定为非该厂生产的产品,且属于侵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316元,一共获利6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准入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对负责人王秋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侵权违法的具体过程;
3.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照片四份共4页,证明淄博经开区于涵涵烧饼店的实地情况及检查情况;
5.侵权产品照片四份共4页,证明淄博经开区于涵涵烧饼店销售以上的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
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售卖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7.出具鉴定证明的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资质和商标证明一份共5页,证明产品真伪鉴定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及牛栏山酒厂的资质和商标注册情况。
8.12345投诉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王秋华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
2024年4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罚告〔2024〕27号《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得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后,立即停止经营行为,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款(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在现场检查时主动提供相关营业执照等信息,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项(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500ml标注“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陈酿白酒3瓶,没收265ml标注“牛栏山”注册商标的42°陈酿酒6瓶;
3.没收违法所得69元;
4.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6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月内依法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