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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1〕010号
索引号: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88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7-22 发布机构: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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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1〕010号

发布日期: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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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淄博安博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张店南定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3MA3THUM11A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南路233号一至三楼

负责人:王珂                                       

20215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现场检查时,发现《安博教育辅导委托协议》一份、《安博教育收费退费管理制度》一份。该合同书内容中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执法人员当场取证。本机关于2021526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当事人自20214月开始自行制定并使用《安博教育辅导委托协议》、《安博教育收费退费管理制度》,凡是在其学校进行培训的该学生的监护人需要与其签订《安博教育辅导委托协议》并遵守《安博教育收费退费管理制度》。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其《退费管理制度》中退费制度第一条第1bc的内容为:“b:在本班全部课次总数的1/2课次(含1/2课次)前提出退费申请,扣除本班已上课次的消费金额以及手续费(总费用15%)后,可办理退班。c:在超过本班全部课次总数的1/2课次后,概不办理退费手续,余费不退、不保留。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截止立案时,该合同书已使用35份,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制定并使用安博教育辅导委托协议》、《安博教育收费退费管理制度》的具体过程;

3现场笔录一份共2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安博教育辅导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共2、《安博教育收费退费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之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20217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1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