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1〕01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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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1-5225897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11-03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当事人:淄博鹊医堂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70305689499541D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与淄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孟现富
2021年7月19日后,我局陆续接到全国12315举报称,当事人在天猫平台鹊医堂大药房销售的抑菌乳膏、妇科液体敷料、脚气喷剂、皮肤抑菌膏等消毒产品宣传有功效。2021年8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手机淘宝APP中对名称为“鹊医堂大药房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进行了检查,发现店铺有上述产品宣传。执法人员现场取证,未采取强制措施。本机关于2021年8月4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手机淘宝APP内开设了一家名为“鹊医堂大药房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该店铺内有以下七款产品:分别标注为“云南本草断痔膏”,属于消毒剂类产品,页面宣传中有“消肉球、神器、断痔”,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宣传的合法依据;另一款“妇科液体敷料”,属于一类医疗器械,页面宣传中有“缩阴、缩紧阴道、私处紧致”,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宣传的合法依据;另一款“脚气喷剂”,属于消毒剂类产品,页面宣传中有“越严重,越好用”,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宣传的合法依据;另一款“紫花地丁”,属于消毒剂类产品,页面宣传中有“一瓶解决各种皮肤问题”,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宣传的合法依据;另一款“破壁灵芝孢子粉”,属于保健食品,页面宣传中有“提高免疫力”,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宣传的合法依据;另一款“三伏贴”,属于保健用品,页面宣传中有“排湿散寒、温经通络”,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宣传的合法依据;另一款“汗疱疹”,属于消毒剂类产品,页面宣传中有“瞬间止痒”,当事人无法提供前述宣传的合法依据。当事人为了促销与广告美工师签订协议,对该产品进行了广告策划,采用了以上标注并在网上店铺内发布。广告费用共计2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工单编号为1370327002021071997765611,1370327002021071535922620的举报登记表及宣传页面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云南本草断痔膏”网页截图广告的事实;
2、工单编号为1370327002021071310167038,1370327002021071343619997,1370327002021071448677029,1370327002021071430788176的举报登记表及宣传页面共5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妇科液体敷料”网页截图广告的事实;
3、工单编号为1370327002021071587869248,1370327002021071558524942,1370327002021071585672431,1370327002021071554922312,1370327002021071506520863的举报登记表及宣传页面共6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脚气喷剂”网页截图广告的事实;
4、工单编号为1370327002021061592816433,137032700202106235114516的举报登记表及宣传页面共5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紫花地丁”网页截图广告的事实;
5、工单编号为1370327002021080446953288,1370327002021080303850107的举报登记表及宣传页面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破壁灵芝孢子粉”网页截图广告的事实;
6、工单编号为1370327002021072641045100的举报登记表及宣传页面共2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三伏贴”网页截图广告的事实;
7、工单编号为1370327002021082368697813,1370327002021082375597901,1370327002021082376691405举报单表及宣传页面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汗疱疹”网页截图广告的事实;
8、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9、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该广告的具体过程;
10、当事人与广告美工师签订的《美工广告设计合作协议》一份共1页;广告费用收据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支付的广告费用数额。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发布互联网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
2021年10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听告〔2021〕0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一十五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处罚21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
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