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淄经开市监南处字〔2023〕00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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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0358617072H/2023-5341260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3-13 | 发布机构: |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当事人:张店张厚花便利店(经营者:张厚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3MA3NHN6668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漫泗河14号营业房
2023年1月19日,本机关收到淄博市12345投诉单,工单编号:23011095938578603,反映:在漫泗河路口东侧丽娜超市花费11元购买面包,到家后发现面包已经过期一个月,认为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要求查处。
2023年1月1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刻赶到张店张厚花便利店进行检查,在北边货架南侧从上往下数第二层,发现正在售卖的包利来豆沙馅小面包3包,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19日,保质期为90天,该食品为过期食品。现场执法人员对过期的3包包利来豆沙馅小面包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为进一步调查清楚,检查人员于2023年 1月19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机关领导立案调查,机关领导于当日批准立案,并指定由王进为案件主办人、王冰姿为案件协办人负责本案调查。
2023年1月2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张厚花进行了书面询问。经询问,当事人承认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是从鲁中蔬菜批发市场商贩处购进包利来豆沙馅小面包。一次购进5包,购进价格为5元/包,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19日,保质期为90天。截止到2022年12月17日,该批面包售出1包。2023年1月17日当事人售出超过保质期的面包1包,销售额为6元,违法所得6元。剩余3包被扣押,货值金额一共24元。2023年1月29日,张店张厚花便利店负责人联系投诉人,赔偿1000元,获得投诉人谅解,得到投诉人谅解书,投诉人没有进行退货。当事人没有索要相关凭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分别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准入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格。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图片1张,用以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和食品过期事实。
5.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1页及《财物清单》一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已对涉案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6.投诉人付款截图一份共1张,证明张店张厚花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事实。
7.转账记录一份共1张,谅解书一份共1张,证明张店张厚花便利店向投诉人赔偿、获得投诉人谅解、未造成任何后果。
8.12345承办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和笔录关联当事人的,均有现场负责人张厚花签字、按手印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没有索要相关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3年3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淄经开市监南处告〔2023〕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规定日期前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得知违法行为后积极与投诉人沟通,主动赔偿,获得投诉人谅解,未造成任何后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更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包利来豆沙馅面包叁包;3.没收违法所得陆元;4.罚款肆仟元。以上罚没款合计肆仟零陆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淄博西城支行、中国银行淄博周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开发区分理处、青岛银行淄博分行、齐商银行经开区支行缴纳罚款,帐户名称:淄博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淄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3月11日